民事诉讼法考研资料知识点背诵干货

民事诉讼法背诵干货
1、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人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公力救济是指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设立一种强制性解决纠 纷、保护权利的制度。
2、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的特点:⑴、诉讼对象的特定性。 ⑵、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 。 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特殊性。 ⑷、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与正当性。 ⑸、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最终性与权威性。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 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立与平衡。
民事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民事诉讼法的性质:⑴、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 ⑵、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即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包括我国整个领域,即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使领馆、 航行或停泊于国外或公海上的我国飞行器或船舶等)。即凡居住于中国领域内的人,不管其国籍如何均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除外。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生效,即适用于哪些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以及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都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即使其住所或者营业所在国外也是如此。另外,对于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也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就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主管范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之日生效,自废止之日失去效力。作为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照旧法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则应适用新法。
*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指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由宪法规定并获得宪法保障。在人类漫长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历史中,形成了一些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随着自然法的陨落,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保障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首先被法典所实定化,而后随着法治的发展而被宪法化,成为高级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立法机构。①这些原则与保障的修改因被宪法化而应适用严格的宪法程序,其违反也适用特别的制裁与救济,如宣布法律违宪或者提起宪法诉讼,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具体体现在:⑴、宪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审判制度做出了规定。 ⑵、宪法对当事人的诉权、程序基本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包括:⑴、程序自由价值。 ⑵、程序公正价值,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 ⑶、程序效益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一致的,表现在公正的程序一般可以保障实体公正,保障裁判的权威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也可能与外在价值发生冲突,如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对人权价值等其他价值的考量,以及案情的复杂、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等因素都可能阻碍实体公正的实现。再者,程序公正基本要素的满足也并不一定能达到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解决程序价值间的冲突,应当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坚持程序价值 的统一,即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并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这种统一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同等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的最迫切需要出发。民事诉讼诸价值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抽象性和指导性三个特征。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合意解决的诉讼活动和方式。法院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的特征:⑴、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相互协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⑵、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 ⑶、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互相进行反驳和辩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是规范审判权作用对象与作用范围的基本原则。按照“辩论主义”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事实认定范围问题上的直接体现,也是当事人主义的应有之义。主要内容有:⑴、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就不得以其为基础作出判决。 ⑵、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作出相反之认定。 ⑶、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
综上所述,辩论主义的核心是辩论内容对裁判者的制约,法院裁判必须限定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的范围内。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权利的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仅是法院作出判断的一个信息渠道,法院的判断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限制。
处分原则是指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5、民事审判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 制度和陪审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代表人民法院,独任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遇有法律规 定的事由,依法定程序,退出案件审理程序的制度。
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回避的事由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回避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⑵、回避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⑶、回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⑷、回避主体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公开审判制度是一项对民事案件审理模式的制度要求,指民事案件的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除外。
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的效力。
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⑴、大部分裁定上诉的案件。 ⑵、特殊程序案件。 ⑶、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⑷、小额诉讼案件。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化的法官参与到民事审判的审判组织中来,同职业法官一同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6、诉讼利益的特征:⑴、诉的利益直接体现为个人利益。 ⑵、诉的利益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陷入损害危急时产生的启动诉讼程序的价值。 ⑶、诉的利益所依据的实体利益是有可诉性的合法利益和现存利益。 ⑷、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需结合请求的内容来做出判断。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是诉的核心要素,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请求。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把握两个以上单一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审查和裁判。
主观的诉讼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为两人以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同诉讼地位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
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当事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法院予以合并审查的情形。
7、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案的被告为了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而向法院提起的独立的诉。
反诉的要件:⑴、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尚未终结。 ⑵、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⑶、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⑷、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有牵连。 ⑸、反诉须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
8、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当事人特征: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⑵、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 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适格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的功能:⑴、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⑵、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 ⑶、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9、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 权限范围内代理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诉讼代理人的特点:⑴、有诉讼行为能力。 ⑵、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 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⑷、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⑸、同一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在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又是该诉讼的对方当事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 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特点:⑴、法定诉讼代理之所以产生,既不是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也不是基于代理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⑵、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 ⑶、即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⑴、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具备了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 ⑵、根据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监护权,因这些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其法定诉讼代理权也随之消灭。 ⑶、法定诉讼代理人本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⑷、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⑸、诉讼结束。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特点:⑴、委托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 ⑵、诉讼代理事项和诉讼代理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由委托人自己决定。⑶、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
10、共同诉讼的特征: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⑵、—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⑵、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⑶、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 ⑷、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 ⑸、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⑴、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⑵、同属于一个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⑶、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即简化程序,节省时间、费用。 ⑷、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
这两种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⑴、诉讼标的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⑵、诉讼请求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⑶、法律特征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 ⑷、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时须经当事人同意,必要共同诉讼无须经当事人同意。 ⑸、审理和裁判的方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起诉或应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裁判时也应对各当事人分别作出判决。必要共同诉讼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⑹、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中止或者终结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11、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无法参加诉讼,有远见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的资格,就该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效力及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的特征:⑴、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既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或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⑵、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⑶、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⑴、是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⑵、本诉正在进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欲参加诉讼须在本诉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之时。 ⑶、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第三人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紧密关联的新的诉,所以应当以起诉方式参 加诉讼。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异同:两者的共通之处是当事人为多数,但总的来说,它们还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应当严格区分。
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即他们之间对其实体权利的认识没有争议,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他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的请求相冲突。
⑵、争议的对象不一致。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要么为共同原告,要么为共同被告,只能同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同本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争议,既不维护原告也不维护被告,只为保障自己的实体权益。
⑶、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是可分之诉。
⑷、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又可以处于被告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⑸、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是独立的,他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征:⑴、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⑵、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 ⑶、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
12、确定管辖的原则: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⑵、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⑶、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⑷、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 ⑸、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⑹、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管辖权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⑴、重大的涉外案件。 ⑵、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⑷、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
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⑴、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⑵、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⑶、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⑷、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特殊地域管辖指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 ⑴、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⑵、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⑶、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⑷、为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提起的诉讼。
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角度说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说的,指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⑴、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诉讼,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⑶、被告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并应诉。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的条件:⑴、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⑵、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⑶、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不得移送的情况:⑴、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⑵、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的情形:⑴、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⑵、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⑶、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管辖权异议的条件:⑴、提出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⑵、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13、证据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材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⑴、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 ⑵、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即具有关联性。 ⑶、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先决条件,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法院才能够将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主作出判断,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我国没有此项制度。
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 提供的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原始事实的证据,是第一手证据材料。
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是指由原始证据衍生出来的证据,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而形成的证据。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物证是指以其形状、质量、规格、受损坏的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视听资料是指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形式的证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证人证言的特点:⑴、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明。 ⑵、证人证言只包括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
专家辅助人是指由当事人聘请,帮助当事人向审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人。
专家辅助人也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的,也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这使得他们在某些方面类似于鉴定人。主要区别在于:⑴、产生的方式不同。鉴定人主要是由法院指定或 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是比较少见的。专家辅助人则不同,虽然是否需要使用专家辅助人要由法院决定,但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辅助人。⑵、所起的作同不同。鉴定人的作用在于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能对鉴定对象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之一。专家辅助人只是帮助当事人对一些专门性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是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质证中协助当事人。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等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
证据保全的条件:⑴、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 ⑵、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在将来难以取得。 ⑶、在开庭前进行。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关于适用或解释法律的陈述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构成自认的条件:⑴、自认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并且是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的陈述。 ⑵、自认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一般是在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 ⑶、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 ⑷、当事人所作的是对己不利的陈述。
无需证明的事实:⑴、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⑵、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⑶、推定的事实。 ⑷、预决的事实。 ⑸、公证证明的事实。
    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作出裁判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此而承担的裁判上的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⑴、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⑵、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失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⑴、损害事实。 ⑵、加害行为 ⑶、因果关系。 ⑷、行为人有过错。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 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为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 负证明责任。
侵权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⑴、通常案件,受害方证明有侵权法律关系产生,加害方证明侵权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
⑵、只有以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专利纠纷、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搁置物、悬挂物掉落、动物致害*、产品责任*、共同危险、医疗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
质证的意义:对当事人来说,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当事人通过质证,一方面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和这些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可以向法庭揭露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虚假的证据、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说明对方提供的证据只有很弱的证明力。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它既是将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一个必经环节,也是审查核实证据的法定方式。
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和决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4、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
法院调解的特征:⑴、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法进行的。 ⑵、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⑶、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法院调解的原则:⑴、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⑵、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⑶、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的效力:⑴、结束诉讼程序。 ⑵、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⑶、不得提起上诉。 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5、期间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单独进行或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时限。
16、直接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指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面交受送达人本人或法律 明确规定的相关人等的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履行相应手续即视为完成送达的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时(譬如路途遥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邮局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部队或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
17、保全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诉讼开始前,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以及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程序的总称。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
先于执行的情形: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先于执行的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根据其申请,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18、普通程序的特征:⑴、在内容安排上,普通程序具有明显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⑵、在适用范围上,普通程序具有广泛性和通用性。
起诉的条件:⑴、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⑵、有明确的被告。 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
开庭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合议庭评议,形成裁判结果,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依序分为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这样几个诉讼阶段。
法庭调查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指导下,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行为、在法庭上对证据材料、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
法庭辩论是指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此前法庭调查已经基本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各自阐明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相互进行言词辩论的诉讼活动。
延期审理是指在开庭期日到来时,或者在开庭审理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致使开庭审理无法按期进行或者无法继续进行,因而必须推延开庭审理期日的。
延期审理的情形:⑴、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⑵、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⑶、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撤诉,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
申请撤诉的条件: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 ⑵、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 ⑷、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
按撤诉处理的情形:⑴、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⑵、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⑶、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缺席判决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诉讼中止的具体适用:⑴、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⑵、—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⑷、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⑸、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本案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已无可能或已无必要时,由受诉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诉讼终结的具体适用:⑴、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⑵、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⑷、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18、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案件:⑴、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⑵、发回重审的。 ⑶、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⑷、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⑸、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简易程序的特点:⑴、起诉与答辩方式简便。 ⑵、受理案件的程序简化。 ⑶、审理前的准备方式简化。 ⑷、审判组织采用独任制。 ⑸、传唤方式灵活。 ⑹、开庭审理程序较为简化。 ⑺、审判方式和裁判文书方面的特点。 ⑻、审理期限较短。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⑴、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⑵、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 ⑶、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 ⑷、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 ⑸、注重调解。
20、民事判决的特征:⑴、民事判决只能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法作出。 ⑵、民事判决的对象是普通民事案件中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及特别程序或非讼程序案件中所涉及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⑶、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⑷、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结果,同时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结果。
民事判决的内容:⑴、案由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⑵、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⑶、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应当适用的法律。 ⑷、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⑸、上诉期间及上诉审法院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 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例如,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的裁定。
适用裁定的法定情形:⑴、不予受理。 ⑵、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⑶、驳回起诉。 ⑷、保全和先予执行。 ⑸、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⑹、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⑺、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⑻、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⑼、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⑽、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决定所解决的事项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所有的决定均不能上诉。
决定适用的范围:⑴、回避。 ⑵、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 ⑶、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问题。 ⑷、对某些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 ⑸、对当事人提出顺延诉讼期限申请的处理。
21、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
提起上诉的条件:⑴、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 ⑵、提起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 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 ⑷、必须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的裁判: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⑵、依法改判。 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⑷、对不服裁定上诉的处理
径行裁判是指既不开庭又不询问当事人或做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和案卷材料,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审理方式。
可以径行判决的情形:⑴、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⑵、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⑶、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⑷、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 诉,经过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可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⑴、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⑵、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
22、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决定、提起或者申请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以及如何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⑴、程序性质具有救济性。 ⑵、启动程序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主体是当事人、法院或检察院。⑶、程序启动的方式具有特殊性。由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 ⑷、程序启动的原因有特殊性。法检和当事人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 ⑸、适用程序审理的对象不同。适用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者调解协议。
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⑵、申请再审不得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⑷、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情形。 ⑸、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定期间内。 
再审案件的审判:⑴、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⑵、另行组成合议庭。
⑶、分别适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审理。 ⑷、可以进行调解。
再审案件的裁判:⑴、维持原判。 ⑵、依法改判。 ⑶、发回重审。 ⑷、驳回起诉。 ⑸、制作调解书。
23、*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特别程序的特点:⑴、特别程序的性质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 ⑵、没有原告和被告。 ⑶、实行一审终审。 ⑷、审判组织特殊。 ⑸、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⑹、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⑺、免交诉讼费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民资格案件的条件:⑴、起诉人必须是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 ⑵、起诉前必须先向选举委员会申诉。 ⑶、诉讼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提出。 ⑷、诉讼应当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仍然毫无音讯,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⑴、必须有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⑵、必须是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补正。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权利主体不明或者失去权利主体的财产进行认定,判决宣布其为无主财产,并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条件:⑴、必须是有形财产,不能是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 ⑵、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明。 ⑶、财产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就担保物权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通过要求法院采取将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以债权人的主张为内容,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支付令即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的程序。
督促程序的特点:⑴、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督促程序的适用仅限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 ⑵、督促程序的开始和终结具有特殊性。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人民法院只需对债权人的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就可受理并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发出后15日内,债务人如果依法提出异议或者主动履行债务,则支付令自行失效。
⑶、督促程序是简略式程序。法院按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采取书面审查原则。
申请支付令的条件:⑴、债权人必须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作为诉讼请求的标的。 ⑵、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经到期而且数额确定。 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⑷、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非讼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主要有如下特点:⑴、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被盗、遗失、灭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⑵、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使被盗、遗失、灭失票据失去法律效力,从而使原持有人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 ⑶、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和除权。 ⑷、公示催告程序的进行具有阶段性,分为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两个阶段。 ⑸、公示催告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但从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又兼具诉讼程序的某些特点。
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专属于申请人一人,排除了其他任何人的占有,失票权利重新归申请人所有。
24、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民事执行基本原则:⑴、执行合法原则。 ⑵、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⑶、执行适度原则。 ⑷、执行及时原则。 ⑸、执行穷尽原则。 ⑹、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暂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 时停止执行措施。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执行中止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的。
不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书予以审查或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制度。
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⑴、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取得分配的债权人的资格。 ⑵、须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 ⑶、须有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 ⑷、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⑸、债务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 ⑹、须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对于债务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活动,是人民法院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互助制度。
协助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或者请求有关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和制度。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执行异议的事由:⑴、对于执行命令不服。⑵、对于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 ⑶、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⑷、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执行异议的效力: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为。 ⑵、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 ⑶、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 得执行的判决。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侵害了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诉讼。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执行回转的条件:⑴、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 ⑵、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⑶、法院执行回转也要有执行依据。 ⑷、执行回转只能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特点所采取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 定的债权人权利的方法、途径、步骤、程序。
查封、扣押的一般原则:⑴、公示原则。 ⑵、价值相当原则。 ⑶、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 ⑷、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
搜查应具备得条件: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⑵、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⑶、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⑷、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效果:⑴、裁定强制执行。 ⑵、再代位执行的禁止。 ⑶、发给履行证明。
25、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强制解除债务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并将该不动产交付债权人的执行措施。
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一定的行为而拒不履行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
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人的请求 权,以债务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为标的,而使权利实现的执行措施。
26、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征:⑴、涉外民事诉讼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 ⑵、涉外民事诉讼在具体诉讼制度上有其特殊性。 ⑶、涉外民事诉讼与司法协助相联系。 ⑷、涉外民事诉讼涉及法律冲突与适用。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⑴、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⑵、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⑶、司法豁免权原则。 ⑷、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⑸、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是指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又称域外送达。
送达方式:⑴、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⑵、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⑶、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 ⑷、向有权代收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⑸、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⑹、邮寄送达。采用该种送达方式,必须以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为前提。  ⑺、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⑻、公告送达。
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有关机关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应按以下途径和程序进行:
⑴、我国法院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 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⑵、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皖,由最高人民法院径 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⑶、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互相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互相根据对方提出的请求,实施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凋查取证等诉讼行为。
一般司法协助的条件如下:⑴、两国之间必须有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两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司法协助关系。 ⑵、请求协助的事项不损害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⑶、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需附有被请求国的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特殊司法协助,是指两国法院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和仲裁机关的裁决。其条件如下:⑴、两国之间必须有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特殊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进行。 ⑵、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⑶、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需附有被请求国的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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