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休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朿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特征
⑴、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
⑵、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⑶、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军队、监狱等,保证国内法的实施。而国际法则没有这样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的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采取个別或集体的行动,包括要求违背国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实行报复,进行自卫。
3、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⑴、国家 ⑵、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者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⑶、国际组织
4、国际法的渊源,是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⑴、国际条约 ⑵、国际习惯 ⑶、一般法律原则 ⑷、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
⑸、“公允及善良”原则 ⑹、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5、*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一个体系还是属于两个休系。另一是如何使国际法在国内有效力的问题。
根据第一个问题有如下两种学说:一元论和二元论。
二元论的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因为,它们各有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渊源和不同的调整对象。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绝对和完全不同的法律秩序。
⑴、两者各有不同主体和调整对象,作为法律的性质也有所不同。两者所调整或规范的关系不一样。国内法调整国家统治下的个人之间的和国家与个 人之间的关系,而国际法则是调整闻际法主体之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义系。
⑵、两者的渊源。国内法的渊源是国家境内形成的习惯和立法机关制订的制定法,而国际法的渊源则是国际社会之内形成的习惯和国际社会成员所缔结的条约,特别是造法性条约。
⑶、就两者的法作实质而言,国内法主要是主权者对于受其:统治的个人的法律。而国际法则不是在各主权国家之上的权力对国家的法律,而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
一元论否定二元论的论点,提出的论据主要有:
⑴、从主体来看,国际法和国内法所规定的归根结底都是个人的行为,唯一不同之处只是,在国际法上,这种行为被归属于国家。
⑵、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法律本质上是不顾法律主体的意志而对它们有拘束力的命令。
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一个法律概念的两种表现,这不仅是由于所用名称相同,更重要的是,只有提出一种更高的法律秩序,并认为各国对于这种法律秩序的关系都是平等的,才能设想许多主权国家的独立和平等。
6、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⑴、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 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⑶、不干涉内政原则 ⑷、国际合作原则 ⑸、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⑹、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⑺、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7、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⑴、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⑵、互不侵犯 ⑶、互不干涉内政 ⑷、平等互利 ⑸和平共处
8、单一国和复合国
单一国是指对内是中央集权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法律和中央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国际关系上是一个统一的主权体,只有中央最高权力机关在对外关系上代表国家全体,其下属的单位未经中央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
复合国,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以协议组成联合国家或闰家联合体,它们或构成全部的国际法主体或具有部分国际交往能力。目前,这类国家的联合形式有联邦和邦联。
9、联邦和邦联
联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员组成的永久性联合国家。
邦联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条约建立的联合体,它有自己的机关对各成员国行使一定的权力,但不对成员国人民行使权力。
10、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各项权利,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存攸关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对人和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权。属地管辖是指依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的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包括领土本身)和事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力。属人管辖,也称国籍管辖。一般是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本国人的行为发生在何处。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外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保护性管辖—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安全、独立和利益,而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国民之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普遍管辖是指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例如,国际法上规定 的海盗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隔离罪等。
国家的基本义务:⑴、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別国的内政。⑶、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⑷、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11、*国家豁免是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审 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
国家豁免的主体:⑴、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一般包括国家元首、国家和政府的各种机关。⑵、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⑶、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⑷、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国家豁免的限制:⑴、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但国家间进行的商业交易或者该商业交易的当事方另有明确的协议则不在此限。
⑵、雇佣合同的诉讼,但是如果国家间另有协议,或者雇用是为了履行政府权力方面的特定职能或者被雇佣者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或常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则不在此限。
⑶、国家对其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诉讼。
⑷、国家对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的诉讼。
⑸、关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诉讼。
⑹、关于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
⑺、关于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只要在诉讼事出产生时该船舶是用于商业性的目的。(我国支队外国军舰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外国给于豁免)
⑻、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关于将商业交易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仲裁程序或者裁决的确认或撤销的诉讼。
国家豁免的放弃是指国家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外国法院享有的管辖豁免。⑴、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 ⑵、—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的目的而介入诉讼或采取任何其他步骤 ⑶、—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 ⑷、 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12、国家承认的效果
既存国家承认新国家,就表示它接受了新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及其作为一个国家通常具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接受承认在两国关系中产生的法律效果。
⑴、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法律上的承认奠定了两国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
⑵、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效力。
⑶、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财产权、诉讼权和豁免权。财产权指在承认国境内的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并应受到承认国的适当保护。诉讼权即指被承认国有权在承认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
13、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使国际法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政府继承是指一国被推翻的政府所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取代它的新政府。
14、国籍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
15、国民待遇指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间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患、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
互惠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
16、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外交保护的条件:⑴、保护国的国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⑵、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藉或经常居住在该国。⑶用尽当地救济。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国家在进行外交保护前,要求受害人寻求并用完加害国提供 的救济办法及它们的所有程序。
17、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
引渡条件:⑴、无条约无义务 ⑵、政治犯不引渡 ⑶、双重归罪原则 ⑷、罪名特定 ⑸、转引渡需原引渡国同意
双重归罪即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且具有可罚性。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⑴、被请求国认为作为请求引渡现由的犯罪行为属政治性罪行。
⑵、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宗教、民族、族裔本源、政治见解、性别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或惩处,或确信该人的地位会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⑶、作为请求引渡的理由的犯罪行为系军法范围的罪行,而并非普通刑法范围内的罪行。 ⑷、在被请求国已因作为请求引渡理由的罪行对被请求引渡者做出终审判决。
⑸、被请求国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者 W时效已过或大赦等任何原因而可免于起诉或惩罚。
⑹、被请求引渡者在请求国内曾受到或将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⑺、请求国的判决系缺席判决,被定罪的人未获得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也没有机会安排辩护,没机会或将不会有机会在其本人出庭的悄况下使该案获得重审。
庇护的一般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18、难民是指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的迫害而留于本国之外,并由于此畏惧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
难民待遇的一般原则:⑴、难民服从接受国的管辖。⑵、难民不受歧视。⑶、相互条件的免除。
19、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
领土主权的内容:⑴、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内的人、物和事件拥有排他的管 辖权。这种管辖权以领土为基础,也称屈地优越权。⑵、领土所有权这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⑶、领土不可侵犯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独立的重要标志。
共管即国际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国际地役是指依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20、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空间部分,这一部分并非限制在地球的表面,它不仅包括陆地和水域表面部分,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
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
国际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国际河流流经各沿岸国的河段厲于各沿岸国领土,各沿岸国对其拥有主权。
领海是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是沿海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领空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上的空气空间。
底层领土指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底层领土完全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
21、国家领土的变更是指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
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方式:⑴添附、非强制性割让。 ⑵、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而成为新独立国家。⑶、全民公决
22、国家边界简称国界或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
边境制度的内容:⑴、维护边界标志。 ⑵、在边境公共服务方面进行合作。 ⑶、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 ⑷、妥善解决边界事件。
23、南极条约体系:⑴、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 ⑵、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⑶、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⑷、缔约国观察员观察制度。 ⑸、缔约国协议会议制度
24、无害通过的含义:⑴、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⑵、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包括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任何捕鱼活动等。⑶、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过境通行是指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以其正常通行方式行使过境通行权。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水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同时,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海道通过权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享有的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专为在公海或专厲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如潜艇潜航)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25、公海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登临权是指军舰在公海上对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或在必要时进行检査。
紧追权沿海国主管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 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舶进行紧追的权利。
26、国际环境法的特征:⑴、调整范围的全球性。 ⑵、调整方法的综合性。 ⑶、法律理念的生态性。 ⑷、法律规范的技术性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⑴、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⑵、国际合作原则。 ⑶、可持续发展原则。 ⑷、预防原则。 ⑸、共同但有区别原则
27、当前全球国际环境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⑴、国家经济利益的差别与矛盾。 ⑵发展中国家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间的矛盾。 ⑶、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规则与标准均不利于发展中国家。 ⑷、传统经济学理论与全球环境问题的现实脱节。
28、国际组织—般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的目的,通过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常设机构。
国际组织具有如下特征:⑴、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⑵、国际组织是国家为了国际合作而建立的。 ⑶、国际组织依据国家间协议而创立。 ⑷、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⑸、国际组织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法是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存在与活动的一切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9、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的宗旨为:⑴、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⑵、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⑶、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厲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⑷、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联合国宪章原则:⑴、联合国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⑵、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据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人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⑶、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⑷、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⑸、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⑹、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⑺、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联合国大会的职权:⑴、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的职权。
⑵、大会可以就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进行合作的方面,包括裁军及军备管制方面进行审议提出建议。
⑶、大会应发动研究并做出建议:a、以促进政治上的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b、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实现。
⑷、大会可以就他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的任何情势,建议和平调整办法。
⑸、大会收受并审查安理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以及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⑹、执行宪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的核准。
⑺、审核和批准联合国预算,分配各会员国应摊付的经费,并审查各部门机构的行政预算。
⑻、选举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经社理事会全部理事国,选举托管理事中须经选举的理事国与安理会各自投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经安理会推荐委任秘书长,通过秘书处规章, 经安理会建议决定会员国的接纳、停止和除名,以及参与修正宪章。
安理会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机关,在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关中, 占有首要的政治地位。
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安理会通过程序性事项的决议应以15个理事国中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通过程序性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议,应以9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通过。即任一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否决非程序性问题的决议。但常任理事国不参加投票或者弃权,不构成否决。在有必要决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这一先决问题”时,常任理事国也可以行使否决权,从而形成“双重否决”。为防止否决权的滥用,宪章规定:关于和平解决争端及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提交解决的争端的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又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对五大国来讲无疑是种特权,战后一些中小国家要求取消和限制否决权的呼声很强烈。
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为执行其国际托管制度而专门设立的机关。
国际法院是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设立的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在相同的地域内的国家或者虽不在相同的地域内但以维护区域性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与集团。
30、使馆特权和豁免:⑴、使用国旗和国徽。 ⑵、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⑶、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⑷、通讯自由。 ⑸、行动及旅行自由。 ⑹、免纳捐税、关税。
领事特权和豁免:⑴、领馆工作的便利。 ⑵、使用国旗、国徽。 ⑶、3. 领馆馆舍不可侵犯。 ⑷、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⑸、通讯自由。 ⑹、行动及旅行自由。 ⑺、免纳捐税、关税。 ⑻、与派逍国国民通汛和联络、得到接受国有关通知。
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⑴、人身不可侵犯。 ⑵、捣所和财产不可侵犯。 ⑶、管辖的豁免。
31、世贸组织基本原则:⑴、非歧视的贸易。 ⑵、更加自由的贸易。 ⑶、可预见性。 ⑷、促进公平竞争。 ⑸、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
服务贸易总协定主要内容:⑴、最惠国待遇。 ⑵、透明度。 ⑶、相互承认服务提供者的资格。 ⑷、管理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有关商业惯例。 ⑸、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 ⑹、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
32、各专门领域人权国际保护机制:⑴、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 ⑵、保护难民权利。 ⑶、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⑷、禁止歧视妇女和保护妇女权利。 ⑸、保护儿童权利。 ⑹、其他方面的有关专门领域的人权保护制度。
中国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⑴、在参加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机制方面,中国一贯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 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⑵、在处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方面,中国政府一贯认为,既应维护国家主权,又应切实、积极地保障人权,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 ⑶、在人权保护的内容方面,中国政府坚持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 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也是从中国的历史和实际国情出发,在人权问题上得出的 一个基本结论。 ⑷、在保护人权的国内立法的逐步完善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健全和 完善了以宪法为基础,部门法律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33、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
条约的特征:⑴、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 ⑵、条约系以国际法为准。⑶、条约的内容是确定国际法主体相互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或者确立某方面国际法原则和制度。⑷、条约的缔结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缔约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约文的拟定、约文的认证和接受约文的拘束力。它们通常包括谈判、签署、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和登记等程序。
条约的加人是指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参加已经签订的多边条约,从而成为缔约国的一种方式,也是该加人国接受条约拘束的一种法律行为。
条约的加入一般只适用于明文规定允许非签字国加入的条约,即所谓“开放性条约”。对于双边条约或非开放性的多边条约一般不存在第三国加人的问题。现今许多多边条约、特别是造法性的国际公约,都向世界各国开放。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一国以加人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有以下三种情况:⑴、条约规定一国得以加入表示此种同意。 ⑵、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某些国家得以加人表示此种同意; ⑶、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某些国家得以加入表示此种同意。
中国的条约加入:⑴、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⑵、加入除⑴、之外的多边条约和协定: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国务院作出决定。
条约的公布: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人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 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不得提出保留的情形:⑴、明示禁止。 ⑵、只准许特定保留却不在准许范围内。 ⑶、保留违反条约宗旨。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⑴、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需要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 ⑵、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不反对及有效。 ⑶、取消或变更对第三国的义务或权利,除非原条约当事国和第三国另有协议,要取消或变更该第三国已负担的义务,须经条约当事国和该第三国同意;如果经确定原意为不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就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条约的修改:双边条约,经当事国达成协议,可以进行修改。这种协议的达成适用关于条约缔结和生效的全部规则。多边条约的修改则有两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全体当事国对条约的修改:⑴、任何修正提议必须通知全体当事国,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对修正提议采取行动的决定,以及参加修正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和缔结。 ⑵、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也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 ⑶、未参加修正协定的原条约当事国不受修正协定的约朿。 ⑷、修正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无相反表示,应视为修正后的条约的当事国,并就其与不受修正协定拘束的原条约当事国的关系而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的当事国。
第二种,若干当事国彼此间更改多边条约,:⑴、必须是条约内规定有做这种修改的可能,或者这种修改不为条约所禁止,而且不影响其他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涉及损抑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有效实现。⑵、有关当事国应将它们缔结修改协定的意思及内容通知其他当事国。
条约的终止是指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和原因而使条约自动失去效力,从而解 除当事国脱行条约的义务。条约的终止一般有如下情况:⑴、条约到期。 ⑵、条约执行完毕。 ⑶、条约解除条件成熟。 ⑷、条约被代替。 ⑸、退约。有些条约规定可以退出,一国退出后便对该国失效;如因退出而使缔约国数目减至不足有效数目时,整个条约失效。⑹、缔约各方同意终止条约。 ⑺、条约履行不能。 ⑻、条约规定与新产生的国际法强行法相抵触,使该项条约成为非法而终止。 ⑼、单方面废约。
条约的停止施行是指一个或数个当事国在一定期间内暂停施行条约的一部或全部,在停止施行期间中止条约效力。
条约的终止的条约的停止施行的区别:条约的终止是从终止之日起终止条约的效力,从而解除当事方履行条约的义务;而条约的停止施行不是条约效力的终止,只是暂停施行条约,在暂停施行期间解除当事方履行条约的义务,此外并不影响其他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嗣后必要时,可依一定程序恢复条约的施行,但也可能导致条约效力的终止。
多边条约仅在若干当事国之间经协议中止施行,这应符合下列规定:⑴、该项条约规定了可以在部分当事国之间中止施行。⑵、条约在部分当事国之间中止施行应不影响其他当事国的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⑶、条约在部分当事国之间中止施行不违背该项条约的宗旨和目的。⑷、有关各方应将其中止施行条约的协议通知其他当事国。
无效条约:⑴、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⑵、意思表示不真实。 ⑶、与一般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34、国家责任是指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担国际责任形式的规则。
国家责任制度的作用:⑴、通过追究国家责任以限制国家的不法行为。 ⑵、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 ⑶、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使受害国的损害得到合理赔偿。
国家责任构成要件:⑴、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⑵、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国家责任应归咎于有关行为国。
归于国家的行为:⑴、国家机关的行为。 ⑵、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 ⑶、一国交由另一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 ⑷、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 ⑸、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
国家责任的免除:⑴、同意,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在与该国的关系上,这一行为就不再认为是违法的,但是有关行为应以受影响国予以同意为条件。 ⑵、自卫,一国按照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虽然使用武力,但并不违法,即并不违反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规定。
⑶、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自救措施,称为“反措施”。尽管这种反措施违反了一国原来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也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采取反措施的前提是,行为国的所为已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受害国对此有必要采取对应措施,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⑷、不可抗力。 ⑸、危难和危机情况。危难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做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 的行为。危难的理由排除该国所作行为的违法性。危急情况指一国为保护本身的根本利益、应对严重而紧迫的危险不得已而所做出的、但是违反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对其承担义务的国家的根本利益。
国家责任的形式:⑴、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继续履约的义务、停止不法行为和保证不再重犯。;⑵、赔偿。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
国家责任的程序规则: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国家才有资格提出求偿。程序上,受害国在提出国家鸾任之前,它应当首先通知不法行为国,要求其停止不法行为,并提出具体的赔偿要求。如果受害国已明确放弃其求偿要求,或不在合理时间内提出权利主张,该国就不应再提出国家责任的问题。在有数个受害国的情况下,它们可以各自分别提出主张,也可以共同提出主张。在不法行为是数个国家所为的情况下,受害国可以对有关国家分别提出国家责任的问题,要求其给予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应超出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35、国际争端的解决办法:从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进行分类,传统国际法分为和平解决方法和强迫解决方法。
和平解决方法,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手段或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用政治的方法(也称外交方法)和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政治方法是指谈判、协商、调査、斡旋、调解、和解等方法;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司法解决争端的方法。强迫解决的方法,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使另一个国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对争端解决和处理,而采用某些带有强制性的解决措施。强迫解决方法一般认为包括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干涉等争端解决方法。
谈判或协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有关 突、矛盾或争端得到谅解或解决,而进行的直接交涉或接触,包括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消除隔阂和误会,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
调查指在特别涉及对事实问题发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有关争端当事国同意一个与争端没任何关系的第三方,通过一定的方式调查有争议的事实,査明是否存在争端当事国所声称的情势,以有助于合理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
斡旋或调停是指在争端当事国之间不能通过直接或协商解决争端时,第三国善意地主动或应争端当事国的邀请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
和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通过对争端事实的调査和评价,向争端当事国澄清事实,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和作出促使它们达成协议的努力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
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由自己选任的仲裁员来裁判并承谘服从裁决的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方法。
仲裁的特点:⑴、争端当事国愿意把争端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争端当事国有权自己选择仲裁员。 ⑵、仲裁裁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拘朿力。 ⑶、仲哉裁决是根据法律做出的,争端当事国有权选择仲裁所依据的法律。
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国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朿力的判决。
反报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种不礼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适当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行为作为反击,即以一个有害行为反击另一个有害行为。
报复是指一国例外地被准许对另一国所采取的有害行为或其他国际不法行为,以迫使后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争端的满意解决。
36、合法自卫的条件:⑴、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
⑵、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得行使。 ⑶、当事国所采取的自卫措施或办法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⑷、自卫权的行使还必须遵守“相称性原则",即武力反击的规模及强度应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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